變更使用執照
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: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,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、防火區劃、防火避難設施、消防設備、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,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。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,不在此限。
故,當建築物的使用類別與原核定的使用執照不符時,就需要申請變更使用執照。 例如,原核定使用用途為住宅,但現在要作為商業使用;或原核定為辦公室,現在要作為餐廳使用等; 或原核定為辦公室,現在要作為補習班使用。
故,當建築物的使用類別與原核定的使用執照不符時,就需要申請變更使用執照。 例如,原核定使用用途為住宅,但現在要作為商業使用;或原核定為辦公室,現在要作為餐廳使用等; 或原核定為辦公室,現在要作為補習班使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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